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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及有關條款釋義
條 款
釋 義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非銀行支付機構(以下簡稱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防范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制定本辦法的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支付機構從事網絡支付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支付機構是指依法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獲準辦理互聯網支付、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網絡支付業務的非銀行機構。
本辦法所稱網絡支付業務,是指客戶通過計算機、移動終端等電子設備,依托公共網絡信息系統遠程發起支付指令,且付款客戶電子設備不與收款客戶特定專屬設備交互,由支付機構為收付款客戶提供貨幣資金轉移服務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收款客戶特定專屬設備,是指專門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過程中與支付機構業務系統交互并參與生成、傳輸、處理支付指令的電子設備。
一、本辦法的適用范圍。
二、本辦法所稱支付機構的含義。
包養 三、本辦法所稱網絡支付業務的含義。本辦法規范的網絡支付業務,應同時具備四個基本特征:
(一)為收付款客戶提供資金轉移服務的主體是支付機構;
(二)客戶發起支付指令所借助的是計算機、移動終端等電子設備;
(三)支付指令依托公共網絡信息系統遠程發起,即客戶的電子設備經由公共網絡信息系統與相關后臺系統進行交互并傳遞支付指令。因此,支付指令發起過程中,客戶的電子設備不需與后臺系統交互的支付業務不屬于本辦法規范范疇(例如,基于手機NFC功能的電子現金脫機消費業務等);
(四)支付指令發起過程中,付款客戶的電子設備不與“收款客戶特定專屬設備”進行交互。
四、“收款客戶特定專屬設備”是專門用于交易收款的電子設備,其在交易過程中與支付機構業務系統交互,并參與完成支付指令的生成、傳輸及處理。此類設備通常布放在收款客戶經營場所,付款客戶需親臨收款客戶經營場所完成支付。
“收款客戶特定專屬設備”具體包括POS等傳統受理終端,以及可生成、讀取、識別條碼(二維碼)、聲波、光線等信息傳輸介質并發起交易的新型受理設備。
五、支付指令發起過程中,付款客戶的電子設備需要與前述新型受理設備進行交互的業務,目前仍處于研究和探索階段,相關配套技術和安全標準有待根據業務實踐持續檢驗和完善。本辦法暫不將此類支付方式納入規范范疇,以便為其留出探索和創新發展空間。人民銀行將密切關注相包養一個月價錢關新型支付方式的探索和發展情況,并適時制定配套管理措施。
第三條支付機構應當遵循主要服務于電子商務交易的原則甜心寶貝包養網,基于客戶的銀行賬戶或者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提供網絡支付服務。
本辦法所稱支付賬戶,是指獲得互聯網支付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根據客戶的真實意愿為其開立的,用于記錄預付交易資金余額、憑以發起支付指令、反映支付交易明細信息的電子簿記。
一、支付機構可以通過跳轉商業銀行網關形式,或通過“銀行卡快捷支付”模式,基于客戶銀行賬戶辦理網絡支付業務;也可按規定基于支付賬戶提供網絡支付服務。
二、支付賬戶的含義。
第四條支付機構應當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客戶信息安全和資金安全。
支付機構保障客戶權益的原則性監管要求。
第五條支付機構開展網絡支付業務,應當落實實名制管理要求,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規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涉及跨境人民幣結算和外匯支付業務的,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相關規定執行。
支付機構落實實名制管理,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以及包養網車馬費跨境人民幣結算和外匯支付業務相關規定的原則性監管要求。
第二章客戶管理
第六條支付機構應當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采取有效措施核實并依法留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建立客戶唯一識別編碼。
支付機構客戶管理過程中“了解你的客戶”原則與身份核實相關要求。
第七條支付機構為客戶提供網絡支付服務,應當與客戶簽訂服務協議,至少約定下列內容:
(一)支付機構名稱、營業地址、網站地址及聯系方式;
(二)支付機構提供的網絡支付業務類型包養管道和業務規則;
(三)支付機構對客戶支付指令的驗證方式;
(四)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五)客戶資金結算方式,以及支付機構為此提供相關支付便利的義務;
(六)支付機構為防范欺詐等業務風險及洗錢、恐怖融資等非法活動,可以對支付服務采取的限制性措施;
(七)支付機構與客戶的相關責任、權利和義務。
支付機構應當以顯著方式提示客戶注意服務協議中與客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核心事項,并按客戶的要求予以解釋或說明。
一、本條款對支包養妹付機構與客戶之間服務協議所包含的內容明確具體要求。
二、特別強調支付機構應尊重客戶知情權、切實履行重要事項告知義務,以顯著方式提示客戶注意服務協議中與客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核心事項(例如收費標準等),并按客戶的要求予以解釋或說明,確保客戶在充分知曉并清晰理解相關權利、責任、義務的前提下自愿接受服務協議。
第八條獲得包養網互聯網支付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應當經客戶主動提出申請,方為其開立支付賬戶;僅獲得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不得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
支付機構不得為金融機構,以及從事信貸、融資、理財、擔保、貨幣兌換等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開立支付賬戶。
一、未獲得互聯網支付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不可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
二、獲得互聯網支付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如客戶未主動提出申請,不可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
三、本條款基于審慎性原則,規定支付機構為金融機構和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提供網絡支付服務時,不可為其開立支付賬戶,各項資金收付業務均應基于其銀行賬戶辦理,以對相關機構進一步明晰資金流向、加強資金監管、避免風險傳遞。
第九條支付機構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的,應當對客戶實行實名制管理,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核實客戶有效身份證件,按規定留存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或者影印件,并通過三個(含)以上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對客戶身份基本信息進行多重交叉驗證,確保有效核實客戶身份及其真實意愿,不得開立匿名、假名支付賬戶。
外部驗證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門數據庫、商業銀行賬戶信息系統、商業化數據庫等能夠有效驗證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的數據庫或系統。
一、參照人民銀行關于賬戶實名制管理、反洗錢、反恐怖融資等相關監管規定,本條款針對包養網dcard支付賬戶提出實名制管理相關要求。
二、為強化客戶身份信息核實,加強支付賬戶實名制管理,本條款要求支付機構通過外部渠道對客戶信息進行多重驗證,具體驗證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公安、工商、教育、財稅等管理部門及商業銀行、征信機構等單位所運營的,能夠有效驗證包養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的數據庫或系統。
第十條支付機構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的,服務協議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以顯著方式明確告知客戶:“支付賬戶所記錄的資金余額不同于客戶本人的商業銀行貨幣存款,其實質為客戶向支付機構購買的、所有權歸屬于客戶并由支付機構保管的預付價值,不受《存款保險條例》保護。該預付價值對應的貨幣資金的所有權歸屬于客戶,但以支付機構的名義存放在商業銀行,可由支付機構向其開戶銀行發起支付指令進行調撥。”支付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方式要求客戶確認已充分知曉并清晰理解上述內容及相關風險;
(二)支付賬戶開立、使用、掛失、止付、注銷的規則;
(三)違規開立或者使用支付賬戶的處置方式;
(四)支付賬戶資金變動的通知方式和異常交易的處置方式;
(五)支付機構對風險損失承擔包養先行賠付責任的條件,及客戶承擔風險損失的單筆、累計最高限額及其條件。
一、如支付機構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其與客戶之間的服務協議在符合第八條規定的基礎上,還應依照本條款進行補充。
二、支付賬戶所反映余額的本質是預付價值,類似于商業預付卡中的余額,并不等同于客戶存放于商業銀行的存款。預付價值僅代表支付機構的企業信用,法律保障機制上包養情婦遠低于《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及《存款保險條例》保障下的央行貨幣與商業銀行貨幣。一旦支付機構出現經營風險或信用風險,將可能導致支付賬戶余額不能回兌為商業銀行貨幣,使客戶遭受財產損失。
基于上述考慮,為保障客戶權益,本條款規定支付機構應充分提示支付賬戶余額資金屬性不同于銀行存款及相關風險隱患。在此基礎上,由客戶本著“自愿開立、自擔風險”的原則申請開立支付賬戶。
第十一條支付賬戶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賬戶從事或者協助他人從事非法活動。
支付賬戶使用方面的原則性要求。
第十二條客戶變更身份信息,重置或者掛失密碼、數字證書或者電子簽名,辦理支付賬戶止付、注銷業務的,支付機構應當在確認客戶身份及真實意愿后及時辦理。
支付機構為客戶辦理信息維護、安全設置、賬戶管理等業務的相關要求。
第三章業務管理
第十三條支付機構不得為客戶辦理或者變相辦理現金存取、信貸、融資、理財、擔保、貨幣兌換業務。
基于支付機構業務許可范圍和審慎監管原則,本條款對支付機構的業務范圍提出禁止性規定。
第十四條支付機構基于銀行卡為客戶提供網絡支付服務的,應當執行銀行卡業務相關監管規定,以及銀行卡行業規范。
支付機構基于銀行卡辦理網絡支付業務的原則性監管要求。
第十五條支付機構根據客戶授權,向客戶開戶銀行發送支付指令,扣劃客戶銀行賬戶資金的,支付機構、客戶和銀行在事先或者首筆交易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則明確相關授權并依照執行:
(一)支付機構應當取得客戶和銀行的授權,同意其向客戶的銀行賬戶發起支付指令扣劃資金;
(二)銀行應當與客戶直接簽訂授權協議,明確約定客戶身份及交易驗證方式,以及交易限額等必要風險管理措施;
(三)除單筆金額不足200元的小額支付業務,以及公共事業費、稅費繳納等收款人固定并且定期發生的支付業務外,支付機構不得代替銀行進行客戶身份及交易驗證。銀行對客戶資金安全的管理責任不因支付機構代替驗證而轉移。
支付機構應當為銀行對客戶的身份及交易驗證提供必要技術支持,不得人為設置障礙。
一、針對“銀行卡快捷支付”類業務,本條款延續了《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加強銀行卡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發〔2014〕5號)的管理思路,重申發卡銀行應始終切實履行對客戶資金安全的管理責任,及銀行在每筆支付交易中自主完成客戶身份及交易驗證的支付結算基本規則。
二、“銀行卡快捷支付”類業務涉及支付機構、客戶及開戶銀行三方,權責關系相對其他支付方式較為復雜,應以清晰、完整的業務授權為前提:一是支付機構要獲得客戶和開戶銀行的授權;二是銀行要通過與客戶直接簽訂協議的方式,直接獲取客戶授權,并明確約定客戶身份及交易驗證方式,及交易限額等風險管理措施。
三、考慮到目前客戶對小額支付和日常繳費業務的便捷性需求,為兼顧業務風險可控和靈活性原則,本條款規定,在辦理單筆金額不足200元的小額支付業務及公共事業費、稅費繳納等收款人固定且定期發生的支付業務時,支付機構可代替銀甜心花園行進行交易驗證。但這必須經客戶與銀行通過協議明確約定,且銀行對客戶資金安全管理責任不因此而轉移。
第十六條支付機構為個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并基于支付賬戶余額辦理網絡支付業務的,應按照下列要求根據客戶身份核實方式對個人支付賬戶余額的付款功能和交易限額進行分類管理:
(一)對包養管道于支付機構自主或委托合作機構以面對面方式完成身份核實的個人客戶,以及支付機構僅以非面對面方式核實身份,但通過五個(含)以上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對身份基本信息完成多重交叉驗證的個人客戶,支付機構可為其開立綜合類支付賬戶,支付賬戶余額可以用于消費、轉賬以及購買投資理財產品或服務;
(二)對于支付機構僅以非面對面方式核實身份,且通過三個(含)以上、五個以下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對身份基本信息完成多重交叉驗證的個人客戶,支付機構可為其開立消費類支付賬戶,支付賬戶余額僅可用于消費以及轉賬至客戶本人同名銀行賬戶;
(包養管道三)支付機構應根據客戶身份對同一客戶開立的所有支付賬戶進行關聯管理。個人客戶擁有綜合類支付賬戶的,其所有支付賬戶的余額付款交易(不包括支付賬戶向客戶本人同名銀行賬戶轉賬,下同)年累計應不超過20萬元。個人客戶僅擁有消費類支付賬戶的,其所有支付賬戶的余額付款交易年累計應不超過10萬元。超出限額的付款交易應通過客戶的銀行賬戶辦理。
一、本條款根據客戶身份核實方式將個人支付賬戶分為兩類,并對各類個人支付賬戶的余額付款功能和限額分別提出管理規定。本條款僅規范個人客戶使用支付賬戶“余額”付款的交易,客戶使用銀行賬戶付款的交易(包括“商業銀行網關支付”、“銀行卡快捷支付”等模式)不屬于本條款規范范疇。
二、個人支付賬戶分為兩類,綜合類支付賬戶的余額可以用于消費、轉賬以及購買投資理財產品或服務;消費類支付賬戶的余額僅可用于消費以及轉賬至客戶本人同名銀行賬戶(包括借記和貸記賬戶),不可用于轉賬至其他賬戶,也不可用于購買投資理財產品或服務。
三、從支付賬戶主要服務于電子商務及小額、便民支付領域的定位出發,本條款對支付賬戶余額付款規定了限額(客戶將支付賬戶余額轉賬包養網VIP至本人同名銀行賬戶的交易不受此限額管理)。對于超出限額的付款交易,客戶可以選擇“商業銀行網關支付”、“銀行卡快捷支付”等模式通過銀行賬戶辦理。
第十七條支付機構為客戶辦理銀行賬戶向支付賬戶轉賬的,轉出賬戶應僅限于支付賬戶客戶本人同名銀行借記賬戶;辦理支付賬戶向銀行借記賬戶轉賬的,轉入賬戶應僅限于客戶預先指定的一個本人同名銀行借記賬戶。
支付機構不得對支付賬戶向客戶本人同名銀行借記賬戶轉賬業務設置限額。
支付機構應當建立客戶本人同名銀行賬戶審核制度和措施,在有效確認審核結果基礎上辦理相關業務。支付機構應當在網站公告客戶本人同名銀行賬戶的具體審核方式。
一、銀行賬戶向支付賬戶轉入資金的業務,即支付賬戶充值,資金來源僅限客戶本人同名銀行借記賬戶(借記卡)。銀行貸記賬戶(信用卡)不可為支付賬戶充值。
二、支付賬戶向銀行借記賬戶(借記卡)轉出資金的業務,即支付賬戶余額回提,資金去向僅限客戶指定的一個本人同名銀行借記賬戶(借記卡)。
三、支付機構應建立客戶本人同名銀行賬戶審核制度,并披露具體審核方式,以便社會和廣大客戶予以監督。
第十八條支付機構為單位客戶提供轉賬服務的,對于單筆超過5萬元的轉賬業務,應當要求單位客戶注明付款用途和事由,并提供付款依據或者相關證明文件,單位支付賬戶向同名單位銀行結算賬戶轉賬的除外。
為規范單位客戶向個人客戶轉移資金(公轉私)等業務,參考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支付結算業務提出包養軟體的相關監管要求,本條款規定,對于單筆超過5萬元的轉賬業務,支付機構應要求單位客戶提供相應說明和依據。
第十九條支付機構為客戶辦理本機構發行的預付卡向支付賬戶轉賬的,應當按照《支付機構預付卡業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對預付卡轉賬至支付賬戶的余額單獨管理,僅限其用于消費,不得通過轉賬、購買投資理財產品或服務等形式進行套現或者變相套現。
支付機構基于預付卡辦理網絡支付業務的相關要求。
第二十條因交易取消(撤銷)、退貨、交易不成功或者投資理財產品贖回等原因需劃回包養網資金的,相應款項應當劃回原扣款賬戶。
交易資金的“原路返回”規定。
第二十一條支付機構應當確保交易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隱匿交易信息。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交易渠道、受理終端類型、交易類型、交易金額、交易時間,以及直接向客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特約商戶名稱和按照國家與金融行業標準設置的商戶類別碼;
(二)收付款客戶名稱,收付款支付賬戶賬號或者銀行賬戶的開戶銀行名稱及賬號;
(三)付款客戶的身份驗證和交易授權信息;
(四)有效追溯交易的標識;
(五)單位客戶單筆超過5萬元的轉賬業務的付款用途和事由,及付款依據或者相關證明文件。
交易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可追溯性及一致性是有效識別客戶支付行為、開展風險防控、保障交易安全及維護客戶權益的重要基礎。鑒于部分支付機構在真實反映和詳盡記載交易信息方面存在的問題,特別是目前大部分支付機構在基于銀行卡的網絡支付業務中并未向發卡銀行真實、完整提供交易信息,本條款重申《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加強銀行卡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發〔2014〕5號)有關規定,對網絡支付業務的交易信息進一步明確了監管要求。
第二十二條支付機構對特約商戶的拓展與管理、業務與風險管理措施應當按照《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對網絡支付中的收款端和付款端業務同時進行規范。鑒于《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已明確對收款端的監管要求(包括特約商戶拓展與管理、相關業務和風險管理等),本辦法對收款端提出了執行相關監管規定的原則性要求。
因此,相對于收款端,本辦法更偏重于規范網絡支付的付款端,針對付款端詳盡明確了管理要求,包括基于銀行賬戶和支付賬戶辦理付款的業務和風險管理、客戶權益保障等方面。
第四章風險管理與客戶權益保護
第二十三條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相關系統設施和相關產品運用的具體技術,應當持續符合國家、金融行業標準和相關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網絡支付業務相關產品運用的技術尚未形成國家、金融行業標準的,支付機構應當全額承擔該產品相關風險損失。
網絡支付業務依托公共網絡作為信息傳輸通道,不可避免地面臨網絡病毒、信息竊取、信息篡改、網絡釣魚、網絡異常中斷等各種安全隱患。為保障客戶信息安全和資金安全,本條款從技術和安全標準符合性方面對支付機構提出要求。
第二十四條支付機構應當在境內擁有并運營獨立、安全、規范的網絡支付業務處理系統及其備份系統。
支付機構為境內交易提供服務的,應當通過境內業務處理系統為其辦理網絡支付業務,并在境內完成資金結算。
支付機構業務處理系統及其備份系統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支付機構應當綜合客戶身份核實方式、交易行為特征、資信狀況等因素,建立客戶風險評級管理制度,并動態調整客戶風險評級。
支付機構對客戶實施動態風險評級管理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支付機構應當根據客戶支付指令驗證方式、客戶風險評級、交易類型、交易金額、交易渠道、受理終端類型、商戶類別等因素,建立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交易監測系統,對疑似套現、欺詐、非法融資、洗錢、恐怖融資等交易,及時采取調查核實、延遲結算、終止服務等風險管理措施;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 TC:sugarpopular900